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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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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原条例的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原条例的第十条第二款: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原条例: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原条例: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原条例: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原条例: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条例: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原条例: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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